一、项目编号:[350201]FX[GK]2024002
二、项目名称:厦门市公安局视频侦查装备建设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
福州市越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甲公司)地 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世欧王庄城乐东C2地块8#楼二层A-40
被投诉人
1
:
厦门方信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地 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82号1604单元
被投诉人2:
厦门市公安局 (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
相关供应商: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厦门公司)地 址:厦门市白鹤路25号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越甲公司参加被投诉人市公安局委托方信公司代理采购的“厦门市公安局视频侦查装备建设项目”(项目编号:[350201]FX[GK]2024002),对该项目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后,对方信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正式受理越甲公司的投诉。经查,该项目于2024年6月3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24年6月25日发布结果公告。
投诉事项1
:该项目结果公告显示,电信厦门公司所投视频图像解析设备产品品牌为“中星电子”,而结果公告附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视频图像解析设备制造商是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智能公司)。“中星智能”和“中星电子”分别是不同的公司,此项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投诉事项2:
招标文件所提供的附件对《分包意向协议》有明确编写规范要求,按招标文件中注意事项的第二条明确要求“本协议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应按照本章载明的格式提供‘单位授权书’”。方信公司在质疑答复函中,否定了招标文件中对《分包意向协议》的规定。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投诉事项1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投诉事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情况,投诉人越甲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中星智能”和“中星电子”分别是不同的公司,无法认定“中星电子”不是中星智能公司的品牌。而被投诉人却提供了中星智能公司的《声明函》,证明“中星电子”属于中星智能公司的品牌。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投诉事项2
该项目《分包意向协议》未约定签署方式,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盖章后的《分包意向协议》成立。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
投诉事项1与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均不成立,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财政局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