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厦财采诉〔2024〕8号

厦门政府采购网 2024-08-19 00:00:00

一、项目编号:[350201]FX[GK]2024002

二、项目名称:厦门市公安局视频侦查装备建设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

福州市越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甲公司

 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世欧王庄城乐东C2地块8#楼二层A-40

被投诉人

1

厦门方信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

 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82号1604单元

被投诉人2:

厦门市公安局 (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址: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

相关供应商: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厦门公司)

 址:厦门市白鹤路25号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越甲公司参加被投诉人市公安局委托方信公司代理采购的厦门市公安局视频侦查装备建设项目”(项目编号:[350201]FX[GK]2024002,对该项目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后,对方信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正式受理越甲公司的投诉。经查,该项目于2024年6月3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24年6月25日发布结果公告。

投诉事项1

该项目结果公告显示,电信厦门公司所投视频图像解析设备产品品牌为“中星电子”,而结果公告附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视频图像解析设备制造商是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智能公司)。“中星智能”和“中星电子”分别是不同的公司,此项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投诉事项2:

招标文件所提供的附件对《分包意向协议》有明确编写规范要求,按招标文件中注意事项的第二条明确要求“本协议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应按照本章载明的格式提供‘单位授权书’”。方信公司在质疑答复函中,否定了招标文件中对《分包意向协议》的规定。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投诉事项1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投诉事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情况,投诉人越甲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中星智能”和“中星电子”分别是不同的公司,无法认定“中星电子”不是中星智能公司的品牌。而被投诉人却提供了中星智能公司的《声明函》,证明“中星电子”属于中星智能公司的品牌。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投诉事项2

该项目《分包意向协议》未约定签署方式,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盖章后的《分包意向协议》成立。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事项1与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均不成立,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财政局

                                202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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